我国改革进程中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关键时期,于2013年11月9日到11月12日召开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议中的改革60条,使各领域的改革讨论升温,自然垄断行业在新的改革进程中同样引起全社会关注。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表现为:电力、电信、铁路与航空运输等关乎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经济安全与稳定的行业。因此,最早的自然垄断是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为经济学家所不断地研究与探索,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与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这些关乎国计民生的自然垄断行业则演变为规制的对象。从经济学角度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更多的是在尊重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而进行的,从经济学原理出发运用经济规制手段来稳定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经济主体;而从法学角度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则是一种外部的有效规制手段,法律规制不同于经济规制,更多体现在法作为一种体现上层建筑的规制手段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的有效性和彻底性。

   鉴于此,本文以我国30多年的改革发展进程为大的时代背景,剖析我国阶段性改革进程中传统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历程,以及对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行评析;同时在对发达国家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进行实践考察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本国国情,借鉴相关经验,以期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更加完善。,关键词:自然垄断 自然垄断行业 法律规制 完善,第1章 绪论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近期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国改革开放在成功实践与伟大改革中已经走了35年的路程,而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在改革进程中,以每届三中全会的改革方向为指导思想,各个垄断性行业已开始逐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不断的发展与完善。自然垄断行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之一,在我国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它所提供的大部分产品或服务是社会公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包括电力、电信、铁路等关乎国计民生的行业。纵观历届三中全会,都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随之也逐渐开始对电力、电信、铁路运输、航空及自来水供应等自然垄断行业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在改革的进程中,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制并不相适应,存在许多立法上的缺陷与现行法律规制的不完备之处。因此,

本文将以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以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本土化特征为根本出发点,并在考察国外发达国家改革进程的基础上,借鉴其相关经验,立足国情,完善法律规制体系。

   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垄断行业的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而自然垄断行业是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产业,也一直受到世界各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我对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定鉴于2008年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从《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可知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定比较模糊,自然垄断行业的范围划分并不清楚,并且相关行业立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相关行业立法颁布时间早而且一些条款具有模糊性与滞后性。因此,对自然垄断行业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基于此,本文以我国改革进程中自然垄断行业所体现的本土特征为切入点,针对现行法律规制所存在的弊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吸收为适合我国法律规范的制度与措施,使法学在改革发展的道路上为自然垄断行业改革事业的蓬勃发展贡献更多力量。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1.2.1 国内研究综述

    在国内,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法律规制也已经不是一个新的课题。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学界对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在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法律规制时,相关立法应以法的价值为依据,将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适用除外制度。例如高巧燕在《论经济法视角下的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一文中,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为原则,将自然垄断行业适用域外使用制度具有合理性。二是在改革进程中逐渐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国有企业垄断形态,引入民间资本竞争,开放民间资本的准入制度,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最大化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竞争。如项学平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中提到打破国有企业垄断地位,实现国有企业股份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企业投资资产中,开放于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机制,逐渐向市场经济活动引入竞争机制。三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制的不完善,一些学者积极探究发达国家实践经验,分别在电信业、电力业,铁路运输业等相关行业法律规制完善中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张占将在《自然垄断行业反垄断法适用——以电力行业为例》一文中以电力行业的法律规制为切入点,深刻剖析了《反垄断法》第七条在自然垄断行业的适用。其他学者如王俊豪《英国自然垄断产业企业所有制变革及其启示》,肖兴志,张曼《美英日自然垄断型企业改革的共性研究》等文章中都介绍了各国不同的自然垄断行业的发展程度与发展情况,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也不尽相同。,1.2.2 国外研究综述

   随着自然垄断的产生与发展,其作为一种早期的经济学概念为西方经济学家所不断地研究与探索,从早期的“自然条件决定论”到“规模效益论”再到“成本次可加性论”,自然垄断不断地演进与发展,而早期的经济学家在对自然垄断进行研究时,更加侧重的是对其在经济上的规制。例如:托马斯·法罗(Thomas Farrer)以自然垄断行业经济上的特征为基础,认为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应运用经济上的有效手段与措施对其进行规制;而安·易斯塔什从另一个方面认为一国的制度环境对规制改革具有巨大的影响,因此,对自然垄断行业要分阶段进行规制改革,才能使有效措施达到可规制的效果。在亚洲,日本学者植草益从规制活动形式、目的角度将规制方式划分为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两类。基于此,通过对以上外文文献的研读,相关学者一方面承认自然垄断行业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主张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但这些著作更多的是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理论上的研究,除此之外,对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的研究则主要体现在制度建设与规制模式上。,1.3 研究方法与研究框架

1.3.1 研究方法

一、演绎推理的方法

   由于自然垄断行业产生原因与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其他性质的垄断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色:合法垄断性、社会公益性、网络系统性、消费者或不可选择性等。而我国在改革的进程中,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存在其本土特征:产权的单一性、监管的行政性、参与主体的经济性等。因此,本文采用演绎推理的方法,针对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特殊性,在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时,更具有可针对性,使法律对它的规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三、历史分析方法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八届三中全会,35年的改革之路,垄断行业的改革在每一次深化和改革的进程中,都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因此,本文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在我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历程中,对有代表性的自然垄断行业的沿革及其现行法律规制进行评析,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立足于我国国情,在立法、执法两个个方面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自然垄断行业在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其基础性作用。

四、比较分析的方法

   在全球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共同特征。与我国相比,一些发达国家较早地将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机制,并都以完备的法律规范为前提,完善的规制机构与规制程序为保障,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监管。因此,本文主要对美国、英国、日本这三个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进行实践考察,并结合我国自然垄断行业自身的本土特征,进行经验借鉴。

1.3.2 研究框架

本文以我国改革进程中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为主要研究对象,第一章介绍了论题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创新之处等,第二章分析了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及其法律规制的依据,在此基础上第三章、第四章研究了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历程及其法律规制缺陷,在对发达国家自然垄断行业进行实践考察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经验借鉴,最后,在第五章对完善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提出几点建议。,1.4 本文的创新之处

   一、本文以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时代背景,评析我国在改革进程中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将启动新一轮的改革,垄断行业的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焦点。而对于自然垄断行业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建立科学的法律规制体系势在必行,使法律在改革的进程中与时俱进,为经济体制改革创造更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的重新成长。

    二、由于我国改革之路不同于其他国家,在我国改革进程中的自然垄断行业又具有其本土性特征,而不同于自然垄断行业自身的一般特征。因此,本文在对发达国家法律规制的经验总结上,客观评析了阶段性改革历程中法律规制的不完备之处。基于此,针对法律规制的局限性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改革进程中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提供一些帮助。,第2章 自然垄断行业及其法律规制依据,2.1自然垄断行业

2.1.1自然垄断的理论演进

传统的自然垄断是个经济学概念,它作为一种特殊的垄断形式,既有一般垄断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在19世纪50年代,古典经济学家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在其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中,论述地租时提出“地租是自然垄断的结果”这一论断,是最早自然垄断概念的雏形。穆勒认为自然垄断是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与分布局限性使得竞争无法展开的情况,即自然垄断形成的原因。[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552—553]虽然穆勒并未对自然垄断作出具体的论述,但穆勒在160多年之前在该著作中就已经触及了自然垄断及其规制的基本问题。1887年,亨利·卡特·亚当斯(Henry Carter Adams)比较细致地探讨了自然垄断问题。他把自然垄断的界定简化为产业的规模经济情况。早期的经济学家们是按照自然垄断的自然属性来界定自然垄断行业的,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该自然条件决定论已无法解释随后出现的例如电信、电力行业等,最终动摇了“自然条件决定论”存在的基础。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许多自然垄断行业的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呈现出越来越高的趋势,先前这种以一个企业只生产一种产品为假定基础的“规模经济论”明显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在1977 年,著名经济学家鲍莫尔(W·Baumol)在《论对多产品产业自然垄断的恰当成本检验》一文中以多产品企业的成本弱增性(Subadditivity) (又称为成本次可加性)定义了自然垄断。1982 年,鲍莫尔又与潘泽(Panzar)和威利格(Willing)在成本弱增性的基础上提出了范围经济(Economic ofScope)的理论,在企业生产成本方面界定自然垄断行业。[ 张帆.对自然垄断的管制[A].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二集)[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105].,结 语

随着我国改革不断深化的进程,在新的改革决议做出之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进入攻坚期。而自然垄断行业是关乎到国家安全与稳定和人民生活质量保障的重要产业,因此,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但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产生、发展以及其特征都不同于其他国家,行政色彩浓厚、人为干预因素过强、缺乏科学的监管体制等等,使得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在改革中任重而道远。反观我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问题,现行法律规制体制仍具有不完善之处,上位法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效力高,但存在法律上规制的空白与漏洞,缺乏可操作性;下位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相关行业立法与以《电信条例》为代表的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效力低,且立法滞后等等。

因此,在对发达国家自然垄断行业实践考察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将其先进的经验予以借鉴,能够找出适合解决我国国情的方法,建立科学的自然垄断法律规制体系作为保障,在立法与执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是个实践问题,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是个完善问题,因此,我国对于自然垄断行业应该在不断地改革深化进程中完善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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