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以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视角

摘要

近年来,贪污受贿犯罪已经成为中国老百姓不断关心的问题。同样,我国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地努力加强打击此类犯罪。当前情况下,重大的贿赂案件呈现逐步上升的态势,贿赂犯罪严重损坏了党和政府的清廉形象,老百姓要求铲除腐败官员和严惩腐败的需求不断高涨。因此,只有通过加强对此类犯罪,特别是对受贿罪的惩处,才能合乎民情、顺应民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相当困难。尽管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也成了他们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理由。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观点和看法,一些人主张保留这一要件,而另一些人则提议取消这一要件。在赞成保留论的人当中就受贿罪的这一要件的地位也存在着分歧,主要有“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本文用真实的案例引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争议焦点,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以及立法历程谈起,然后,本文就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保留与取消的各种争论作了介绍并进行了评析,接着提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是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且适用于“新客观要件说”,应当予以保留。最后,本文提出了应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以及怎样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

关键词: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新客观要件说

第一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第一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规定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的不同方式,将受贿罪划分为主动的索取型和被动的非法收受型。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前者不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索贿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但是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

一、索取型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取财物,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受贿罪的解释均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索贿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本人直接索取,也可以是通过他人间接索取。 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由于与被动收受型受贿相比较而言,索取型受贿的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非法收受型

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被动地非法接受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其基本特征是行贿人给付自己财物的主动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至于行为人被动的程度,可以是在行为人主动给付财物后,连句客气话也没有讲,毫无顾忌地接受;也可以是再三委婉拒绝后而最终接受;还可以是行贿人当时留下财物本人并不知晓,当行贿人走后才发现并接受。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受贿罪的解释均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指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第二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素,不是从来就有的,在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中经历了一些变化。为了能够进一步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把握它的来龙去脉,接下来我们将分阶段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发展历程进行探讨。

1952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该规定将受贿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没有规定受贿的构成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在当时,立法也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

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罪特征之一在受贿罪概念中加以表述的。据此,索贿型与收受型的受贿罪,其成立都要求行为人为对方谋取利益,至于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均在所不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立法中首次得到确认。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根据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仍要求受贿罪的构成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通过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沿革的简要回顾,我们可以得知:“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这也充分说明了有关这方面立法在不断得到完善,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中国的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二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论争议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到底是否应属于构成要件,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至今都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因这些争议不但涉及到刑法理论的科学建构,而且直接涉及到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受贿罪,从而也影响着如何有效地打击越来越严重的受贿犯罪。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主要形成了保留说和取消说两种观点。

第一节 保留论的主张

保留说认为,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其历史原因,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作用,可以将接受正当的馈赠与受贿区别开来。 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区别受贿罪与单纯的诈骗、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关键界限。 对收受贿赂型受贿罪,从缩小犯罪圈的意愿出发,仍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是有机整体,是以权谋私的交换条件,是侵犯受贿罪客体的必备要件。受贿与行贿的关系是对价关系,行贿人之所以向受贿人行贿,是因为他手里有职权,可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受贿人之所以能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因为他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立法理由上分析,由于刑法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所以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必须说明收受财物行为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刑法条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添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旨在说明二者具有对价关系。保留说包括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主客观要件统一说,其中客观要件说又包括新客观要件说与旧客观要件说。

后记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转眼间,我的硕士研究生生涯即将结束,三年也就这样不知不觉的过去了。回顾这三年的学习与生活,我真心感到受益匪浅。在这三年当中,有悲伤,也有喜悦,但始终铭记于心的是我对老师、同学和朋友们的感激之情。

衷心感谢我的导师杨丹副教授,没有老师的精心指导自己不会顺利地完成论文的写作工作,每次与老师的沟通与交流总能给我很大的启发,或是使我发现思考上的不足,然后努力使自己进行更深入的探索。杨老师道德与学术并重,宽容博大的胸襟、谦逊朴素的为人,令我如沐春风,倍感温馨。永远难忘老师所传授的各种法律知识,永远难忘老师在个人人生观、世界观上的引导。杨老师的高尚品德将永远成为弟子一生追寻的目标。

南师法学院国际法研究室由一群身怀绝技的老师组成,这里闪耀着智慧与活力的火光:张国平老师渊博的学识与严谨的治学态度令每一个国际法学子神往而又肃然起敬;肖威老师敏捷的思维令人惊叹;郑玲丽老师深厚的学术功底成为每一个研究生学子崇拜的对象。衷心感谢这三年期间每一位老师的传道授业与解惑,使我受益匪浅。

“可怜天下父母心”,在我即将告别学生生涯之时,我最想对我家人说的是,因为有了你们的支持和鼓励,才有了今天的我,你们是我前进路上不竭的动力。你们的哺育之恩,爱护之情我会永生难忘。但每当想到与自己同龄的人都已能独立谋生、担当起孝敬父母、挣钱养家的责任,而自己仍花费着父母的血汗钱、衣食无忧地追求自己的理想,深深的愧疚感便会油然而生。自己所能做的也只能是加倍努力,希望早日学有所成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

此外,在三年的学习生活中,得到了我的师兄毛春彬、张玉恒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没有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是没有办法顺利完成我的学位论文的,我们之间的友谊将永存。最后,在三年的学习生活中交了一些朋友并结下了深厚的友谊,成为我生命中一笔宝贵的财富。

硕士研究生生活即将结束,同时也意味着新的人生旅程即将开始。希望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自己能够继续努力,不断进步,不辜负各位老师、同学及父母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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