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

破产重整制度是各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纳的困境企业救助制度,我国理论界开始关注破产重整制度,是在2002年的“郑百文”重组案件后开始的,破产重整的出现说明了破产法的核心从清算转向再建,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也由单纯的债权人利益至上转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均衡,乃至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分配、协调与平衡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而在破产重整制度中,普通债权人所承受的风险大于其他债权人,风险主要是来源于普通债权人自身的性质,同时还与重整制度的基本构造和现有的经济体制下的一些制度有关。为了确保重整程序能够有效运行,破产立法需要对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更好的保护措施。本文主要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论述在破产重整中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键词:破产重整;普通债权;利益;有担保债权

第一章 绪论

一、概述

普通债权是指那些没有提供担保物,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偿的顺序排在有担保债权之后的债权。由于其清偿顺序排在最后,所以清偿率通常会低于其他类型的债权。我国在2006年颁布了《破产法》,给我国破产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有不少公司通过重整制度走出了困境,如但也有些公司经过重整后依然亏损经营。从现有的重整制度来看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受保护的程度度仍然不够,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加大保护力度,由于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这使得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一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重整计划安排,如有关不合理的重整计划监督期限的设定、债权偿还比例、履行期限等。 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将对我国的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健康完善的环境,为困境企业提供了新的出路。但由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这部法律仍有需要不断的商榷和完善。新的破产法中,重整制度是在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的指引下设置的,对于企业破产的所有相关利益人都有所顾及,旨在通过重整挽救企业于困境。但是在企业决定重整时,往往需要债权人的让步,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处境更加的微妙,风险增加。笔者认为不论社会如何进步,价值利益如何取舍,破产制度如何设置,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永远是重要的不可动摇的。

二、国外研究状况

(1)美国破产法至今有200 多年的历史,在美国的宪法中就有相关的破产制度的规定,如 1787年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中的一项就是“国会有权制定合众国的统一的破产方面的法律”。美国的破产法尤其是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所设立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最著名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破产立法。 在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在金融危机中发挥很大的作用,因此受到世界各国的立法者借鉴。历经70多年的积淀,美国破产法有了很多案例。美国学者斯达特•C•吉尔逊认为“保留破产状态下企业公司的经营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之所以公司的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就在于企业己经成了各种生产要素的有机整合体,企业所蕴含的大量无形与有形的资产利益,在设立运行中所投入以及积累的利益。 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无实现全部债权,还可能发生价值减损。特别是针对那些不能预见、不能避开、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或者是因为企业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的经营事务不当而导致企业破产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公司直接进入破产清算不是最佳选择 ”。在美国的重整制度中,执行和督程序也规定的较为详细,经管债务人或破产托管人是重整执行机构,经管债务人有足够的期限来制定执行计划方案,并且需要寻求每一个受到方案损害的债权人接受该方案。

(2)日本现行的破产法于 1922 年制定,并于第二年施行。在1952年日本引进了英美破产法的免责主义和复权主义内容。由于在50年代到90年代这段时期,日本经济经过了几起几落。自从泡沫经济破灭后,日本法制审议会开始对全体倒产法制进行修改工作,在 2000 年 4 月 1 日开始推出日本民事再生法,这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时日本经济的紧张状况。日本的企业倒产制度,相当于企业的重整制度。在日本倒产是指鉴于破产或破产边缘的企业,在资不抵债的状态下,可以进入破产程序,也可以在政府或法院的干预下避免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 ”。所以说倒产并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其中包括破产,相反破产则必然己经倒产。日本主要颁布了《会社更生法》、《和议法》、《商法》、成文的《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在法律上处理倒产的制度有两种:一是以企业的再建恢复为目的的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二是以企业的解体和清算为目的的破产制度,简言之就是重建和清算。同时日本还确立了免责制度、复权制度等,与日本更生制度等预防破产制度有机结合,组成了处理企业倒产制度的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法律系统。

(3)德国现行的《破产法》其内容是对传统的破产法和破产和解法的概括,在其破产处理程序中不仅包含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另外还有消费者破产程序。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权利主要应该是公众的权利,而不只是特定单个经济主体的权利。国家必须始终以追求经济的普遍繁荣为目标,力求使整个经济合理化和社会公平化 ”。德国受到这个观念的影响下,参照了美国破产法第 1 章的重整程序制定了企业破产再建制度,却比美国的破产法更为灵活。德国破产法鼓励濒临破产的企业尽早的申请破产,而且简化程序开始要件,并不要求已经无力支付为条件。还设立了管理人制度以及别除权,并设有专门破产法院和破产法官来负责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工作等。

(4)法国的破产制度经历了较长的发展过程,主要是对 1808年的商法典进行了几次改革以后,涉及企业破产的法律出现在了新的商法典中,相对于企业破产法,法国的困境企业重整制度的一些经验对于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的借鉴意义更为重大。法国的困境企业法律制度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也经历百般曲折,但在曲折中不断完善。从法国的破产法的一系列改革可以看出其对企业重整制度的重视,1967 年的改革就确定了企业和个人分开的原则,把企业的命运和负责人的处理独立看待,而1985年的改革是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不能只强调保护债权人而不顾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和全局利益的思想已经被大多数人所认同,在此情况下创建了预警和帮助企业再建的机制,1994 年的改革更是把“预防”放上桌面,制定了《法国企业困境的预防与处理》这部法律,从而对企业设置了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全方位的保障措施。

三、国内研究状况

与国外的破产重整的发展水平相比,国内关于企业破产重整的研究由于许多的历史体制原因等起步是比较晚的,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并不存在破产法。后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商品经济观念也日益的深入人心,破产立法的问题才引起人们的重视。我国的第一部《破产法》是1986 年制定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过了许多学者专家的努力,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我国的破产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国内学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简述如下:

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王卫国教授是我国较早对破产重整制度展开研究的学者。 其中李永军教授著作的《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是国内第一部关于重整制度的专著,这本书对重整制度作了做了全面的介绍。王卫国教授也在《论重整制度》及《论重整企业营业授权制度》中写到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相关内容,以及李曙光教授著的《中国企业破产与重组》,这些都是我国比较有名的关于破产重整的著作。迄今为止我国的研究成果也可以说是硕果累累,但社会是不断的在发展,研究出来的理论总是有一定的滞后性,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不能说不全面或不充分,但对重整中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概括并不全面,仍有不不完善之处。

总结

在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人是风险的主要承担者,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但也不能让他们被动接受这一事实,相反重整立法应该为普通债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的动力,只有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才能让破产制度得到更好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是社会经济组织运行的基础,破产法的发展主要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找到了这个平衡点,社会经济组织才能更好的运行。普通债权人也是债权人的一类,在产权关系上也是债务企业事实上的所有人,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刻不容缓。强化债权人利益是我国破产实践的历史反思和实现需求,重整制度必须要协调好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而普通债权人在重整制度中所承担的风险比有担保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大得多,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境况,来发现普通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劣势,并分析了普通债权人的风险来自哪一方面的原因,最后在如何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这个问题上提出几个方法,即普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限定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避免程序滥用;(2)确保普通债权人的程序权利,促进其积极参与重整程序;(3)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防止对其损害过度;(4)提高重整程序效率,减低重整程序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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